第 1 條

凡以通訊方式實施之教育,稱函授教育,其實施機構名稱依左列之規定:
一、函授兩種學科以上者稱函授學校。
二、函授一種學科者稱函授班。

第 2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以補充應用常識,提高學業程度,傳授實用技能為目
的。

第 3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學生一律無正式學歷。

第 4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得由機關、學校、公私營事業機構或政府許可設立之團
體附設,私人亦得設立之。
私人設立之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應成立董事會。

第 5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
市) 政府核准,縣 (市) 政府於核准設立變更及停辦後,應報請省教育廳
備查。

第 6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所設置之函授學科,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縣 (市) 政府核准。

第 7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所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之教材而自編者
,應送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8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學生納費標準,由省 (市) 教育廳 (局) 會商訂定公告
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