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 2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3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 4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 7 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