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 2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第 3 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第 4 條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 一、受判決人。
  •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5 條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 6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 7 條

  • 1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 3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 4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 5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8 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第 9 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