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刑事補償法(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補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2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 1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 2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 3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 4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 5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第 4 條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禁止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人。

第 6 條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第 7 條

  • 1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 2
    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 3
    對於逾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8 條

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補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之金額,分別諭知。

第 9 條

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

第 10 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初審

第 11 條

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

第 12 條

  • 1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 2
    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第 13 條

  • 1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 2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3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第 14 條

  • 1
    受理機關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處理程序:
    • 一、訊問之年、月、日、時。
    • 二、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 三、訊問之事項。
    • 四、當庭實施之勘驗。
    • 五、其他與事件有關係之事項。
  • 2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第 16 條

刑事補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 三、案由。
  • 四、主文。
  • 五、理由。
  • 六、決定之年、月、日。
  • 七、受理機關。

第三章 覆審

第 17 條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者,請求人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 18 條

  •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 2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第 19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事件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報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

第 20 條

  • 1
    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
    聲請覆審人不服前項機關駁回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 21 條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原決定機關應速將聲請覆審書狀連同該案卷宗送交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第 22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聲請覆審之程序及要旨,製作報告書。

第 23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而未經原決定機關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24 條

  •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2
    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第 25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

第 26 條

  •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應先由受命法官報告依第二十二條審查之結果,由全庭法官審查。
  • 2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第 27 條

評議決定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定書。

第 28 條

  • 1
    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 三、案由。
    • 四、主文。
    • 五、理由。
    • 六、決定之年、月、日。
  • 2
    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第 29 條

  •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於覆審決定書作成後十日內,製作正本並連同案卷發交原決定機關。
  • 2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將覆審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請求人、代理人。

第 30 條

覆審事件之審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章 重審

第 31 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32 條

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第 33 條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 34 條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35 條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第 36 條

  • 1
    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九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審。
  • 2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 37 條

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五章 附則

第 38 條

刑事補償事件之審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本法及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9 條

  •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 2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