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 2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 3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 4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 5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第 7 條
- 1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 2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 3對於逾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12 條
- 1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 2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第 13 條
- 1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 2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3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第 14 條
- 1受理機關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處理程序:
- 一、訊問之年、月、日、時。
- 二、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 三、訊問之事項。
- 四、當庭實施之勘驗。
- 五、其他與事件有關係之事項。
- 2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16 條
刑事補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 三、案由。
- 四、主文。
- 五、理由。
- 六、決定之年、月、日。
- 七、受理機關。
第 18 條
- 1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 2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第 20 條
- 1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聲請覆審人不服前項機關駁回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 28 條
- 1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 三、案由。
- 四、主文。
- 五、理由。
- 六、決定之年、月、日。
- 2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