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 2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3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6 條
- 1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2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9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 2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7 條
-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9 條
- 1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2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 3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6 條
- 1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2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 3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27 條
- 1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 4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31-1 條
- 1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2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3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
- 1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2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3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 4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 5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33-1 條
- 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2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3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第 34 條
- 1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 2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 3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 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 2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 二、案由。
-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 4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 5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 6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條
- 1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 2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 1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 2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 3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 4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第 42 條
- 1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 2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 3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 4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1 條
- 1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 2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 1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 六、辯論之要旨。
-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 十三、裁判之宣示。
- 2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條
- 1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 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 3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51 條
-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 2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5 條
- 1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 2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 3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9 條
-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條
- 1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 2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
- 1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 2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 3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67 條
- 1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2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 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 2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 3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 1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2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1 條
- 1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 二、案由。
-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 3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4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 71-1 條
-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2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6 條
-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條
- 1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 2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二、案由。
- 三、拘提之理由。
- 四、應解送之處所。
-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 85 條
- 1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 2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二、被訴之事實。
- 三、通緝之理由。
-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五、應解送之處所。
- 3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 87 條
- 1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 2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 3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 4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8 條
-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2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1 條
- 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2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3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89 條
- 1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 2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89-1 條
- 1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2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 3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92 條
- 1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2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 3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 1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 2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 3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 4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 5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 6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93-1 條
- 1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 二、在途解送時間。
-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 2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 3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93-2 條
-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2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 四、執行機關。
-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 3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 4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第 93-3 條
- 1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 2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 3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 4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5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 6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第 93-4 條
第 93-5 條
- 1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 2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3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 4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95 條
- 1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2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00-1 條
- 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2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3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101 條
-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2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 3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 4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 101-1 條
-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 2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2 條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 條
- 1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2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3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 103-1 條
- 1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 2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5 條
- 1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 2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 3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 4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 5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第 107 條
- 1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 2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 3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4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 5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8 條
- 1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 2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3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 4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 5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6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 7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8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 9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 10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10 條
- 1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 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 3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 4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1 條
- 1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 2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 3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 4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 5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4 條
-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6-2 條
- 1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2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 3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 4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 5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17 條
- 1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 2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 3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 4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7-1 條
- 1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 2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3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 118 條
- 1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2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 119 條
- 1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2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3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 4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19-1 條
- 1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 2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21 條
- 1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 2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3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122 條
- 1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 2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 128 條
- 1搜索,應用搜索票。
- 2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 3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4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1 條
-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 2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3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1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2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 3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4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3 條
- 1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2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 3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 4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 5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 6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 133-1 條
- 1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 2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3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4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33-2 條
-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 2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4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5 條
- 1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 2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42 條
- 1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 2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3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第 142-1 條
- 1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 2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第 144 條
- 1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2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 3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6 條
- 1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2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3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 4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 150 條
- 1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2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 3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156 條
-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4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8-2 條
- 1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9 條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2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3 條
- 一、死亡者。
-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2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1 條
- 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2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 3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4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3 條
-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 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3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4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 163-1 條
-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 2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 3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 4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
-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2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 一、不能調查者。
-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5 條
- 1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
- 1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2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 2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 3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 4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 5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6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 1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 2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 3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7 條
- 1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 2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 六、重覆之詰問。
-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2 條
- 1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 2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 3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 4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 175 條
- 1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 二、待證之事由。
-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 3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4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7 條
- 1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 2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 3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 4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 1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 2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 3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 4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80 條
- 1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2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9 條
- 1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 2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 3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4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 5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5 條
- 1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 2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 3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6-1 條
-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 2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200 條
- 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 2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條
- 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 2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 3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
- 1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 2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 二、案由。
- 三、應鑑定事項。
-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 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2 條
- 1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2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 3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4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3 條
- 1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 2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 3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204 條
-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2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
- 1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 2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三、應鑑定事項。
- 四、鑑定人之姓名。
- 五、執行之期間。
- 3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4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3 條
- 1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2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1 條
-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 2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
第 208 條
-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2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 214 條
- 1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2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3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 1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 2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 3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8 條
- 1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 2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 3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1 條
-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 2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 3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2 條
- 1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 3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4 條
- 1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 2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 3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4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5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 6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5 條
- 1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 2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情概要。
-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3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6 條
-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 2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7 條
- 1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 2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228 條
- 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 2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 3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 1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 二、憲兵隊長官。
-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
- 1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 一、警察官長。
-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2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 3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 1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 一、警察。
- 二、憲兵。
-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 2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 3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1 條
- 1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 2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 234 條
- 1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 3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 4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42 條
-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 2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 3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45 條
- 1偵查,不公開之。
-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4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5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8 條
- 1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 2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8-1 條
- 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2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第 248-2 條
- 1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 2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 248-3 條
- 1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 2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 3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第 252 條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時效已完成者。
- 三、曾經大赦者。
-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六、被告死亡者。
-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八、行為不罰者。
-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1 條
-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 2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 3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 4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 條
- 1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2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3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 4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5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 253-3 條
-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 2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55 條
- 1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 2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 3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 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 2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3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7 條
- 1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2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3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 4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 258 條
-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 1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2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 3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 1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 2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 3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 1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 2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 3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 4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 5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9 條
- 1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2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條
-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4 條
- 1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 2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3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71 條
-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 271-1 條
- 1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2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 271-2 條
- 1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 2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第 271-3 條
-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 2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 271-4 條
- 1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 2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 273 條
- 1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 2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 3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 4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5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6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73-1 條
- 1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2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 3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279 條
-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 2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7-1 條
- 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 2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8 條
- 1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 2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3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 4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9 條
- 1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 一、檢察官。
- 二、被告。
- 三、辯護人。
- 2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3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294 條
- 1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2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 3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4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99 條
- 1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 4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3 條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9 條
-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 條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 七、適用之法律。
第 310-1 條
- 1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 2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3 條
第 314 條
- 1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 2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316 條
第 319 條
- 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2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3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 1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 2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3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 4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3 條
- 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2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5 條
-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 2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3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 4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2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4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32 條
第 344 條
- 1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2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 3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 4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 5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 6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8 條
- 1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2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 3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 351 條
- 1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 2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 3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4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61 條
- 1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2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 3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3 條
- 1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 2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9 條
-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
- 1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 3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 376 條
- 1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 2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2 條
- 1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2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 1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 2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 3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5 條
- 1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 2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 3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393 條
-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 1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 2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 3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8 條
-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404 條
- 1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08 條
- 1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15 條
- 1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 2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 1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 2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3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4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5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8 條
- 1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 2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20 條
- 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3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 422 條
-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6 條
- 1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 2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3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27 條
-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 二、受判決人。
-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428 條
- 1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 2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 437 條
- 1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 2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 3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47 條
- 1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 2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449 條
- 1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3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1 條
- 1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 2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3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 4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454 條
- 1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1 條
- 1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2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 3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4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5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 455-2 條
- 1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2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 3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4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 455-3 條
- 1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 2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 455-4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2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3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 4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55-5 條
- 1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2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 455-9 條
- 1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 2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5-10 條
- 1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2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 3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12 條
- 1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2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 3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4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第 455-13 條
- 1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2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 3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 455-16 條
- 1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 3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21 條
- 1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2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 3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4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第 455-22 條
-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 二、訴訟進行程度。
-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 455-24 條
- 1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
- 2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第 455-26 條
- 1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 2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 3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第 455-27 條
- 1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 2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第 455-29 條
- 1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2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案案由。
-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455-32 條
- 1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 3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 4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 455-35 條
-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55-36 條
- 1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 3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第 455-38 條
- 1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 2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第 455-39 條
- 1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 2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案案由。
-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第 455-40 條
- 1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3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 4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41 條
- 1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 2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第 455-42 條
- 1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 2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3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 455-43 條
- 1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2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第 455-45 條
- 1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 2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 3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 4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第 457 條
-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 3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65 條
- 1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 2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 3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第 467 條
- 一、心神喪失者。
-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69 條
- 1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 2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 470 條
- 1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 2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 3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 473 條
- 1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 2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 3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 4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75 條
-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 2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 477 條
- 1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2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第 479 條
- 1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2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1 條
- 1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 2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3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491 條
-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二、共同訴訟。
- 三、訴訟參加。
-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 七、和解。
-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5 條
- 1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2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 3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4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503 條
- 1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2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 3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 4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04 條
- 1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 2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 3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8 條
-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