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安全維護:指實施不定時、定點巡檢或其他有助列管軍品安全管控之維護措施。
  • 二、申請廠商: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完成級別評鑑且通過安全查核取得合格證明,並依本辦法申請安全維護之合格廠商。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執行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事項(以下簡稱列管軍品安全維護),國防部得指派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或協請相關機關(以下合稱執行機關)支援辦理。

第 4 條

為維護列管軍品安全,申請廠商對於列管軍品研發、產製及維修地區、廠庫及設施(備)處所,有下列情形者,得向國防部申請協助執行安全維護:
  • 一、列管軍品之研發、產製及維修,具機敏性質或屬關鍵技術或相關設施。
  • 二、申請廠商自行執行安全維護能力顯有不足,有機密外洩之虞。

第 5 條

  • 1
    申請廠商申請列管軍品安全維護,應填具安全維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符合申請事由之佐證文件及資料。
  • 2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或申請書記載未完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廠商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3
    第一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申請日期。
    • 二、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及聯絡方式。
    • 三、廠商合格證明。
    • 四、申請種類及事由。
    • 五、申請安全維護地點及範圍。
    • 六、申請安全維護期間。
    • 七、申請廠商願支付相關費用及配合事項之聲明。

第 6 條

  • 1
    國防部應於受理後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並通知申請廠商列席說明。
  • 2
    前項審查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 3
    第一項審查結果應以通知書通知申請廠商。
  • 4
    前項通知書(如附件二)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 二、申請案號及事由。
    • 三、審查作成日期、審查結果及理由。
    • 四、安全維護地點及範圍。
    • 五、執行機關與其人數及裝備。
    • 六、安全維護期間。
    • 七、申請廠商應支付費用。
    • 八、申請廠商應配合事項。

第 7 條

  • 1
    國防部為辦理前條審查作業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
  • 2
    申請廠商拒絕或不配合前項實地訪查,或不符合第四條所定申請條件者,國防部得不同意其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

第 8 條

  • 1
    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經國防部審查同意後,申請廠商應依第六條第四項所定事項,與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
  • 2
    申請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如下:
    • 一、派遣人員之基本雜費、住宿費及交通費。
    • 二、派遣人員巡邏之交通工具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
    • 三、其他必要之行政費用。
  • 3
    前項申請廠商應支付費用之基準如下:
    • 一、前項第一款費用,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計算。
    • 二、前項第二款費用,依國防部年度租賃車採購契約約定之車輛種類、車次及租賃時間收費標準計算,再以執行安全維護期間之日數攤算。
    • 三、前項第三款費用,依實支實付方式計算。

第 9 條

  • 1
    申請廠商認有延長之必要,應於安全維護期滿二十日前,以書面敘明延長理由,並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向國防部申請之。
  • 2
    前項申請延長之審查程序,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但國防部認事實明確,無須召開審查會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七條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