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全系統:指由多種不同次系統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特定功能或任務之組合體。
  • 二、主要次系統:指由多種不同單元或模組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某一特定功能之系統。
  • 三、關鍵模組:指由多個基礎功能元件組成,具有特定技術、相同製程或邏輯之特定功能組件。
  • 四、技術備便水準:指評估相關技術成熟度,判斷是否具有足夠技術能力自行研發之基準。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武器及彈藥,指全系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器械、裝備、戰鬥系統、武器或彈藥,其範圍如下:
  • 一、陸用車輛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 二、海用艦艇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 三、空用軍機載台、無人飛行載具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 四、飛彈、火箭系統及其裝備。
  • 五、槍砲兵器系統及其裝備。
  • 六、高能武器系統及其裝備。
  • 七、各式魚雷、智慧型水雷及其他以個別序號管理之彈藥。
  • 八、個別製造商批次生產或國軍彈藥整修所賦予編號之彈藥。
  • 九、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武器及彈藥。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作戰物資,指全系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物資,其範圍如下:
  • 一、單兵裝備。
  • 二、傘具裝備。
  • 三、模擬裝備。
  • 四、光學裝備。
  • 五、化生放核防護裝備。
  • 六、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物資。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指全系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且可供軍事用途之軟體、硬體,其範圍如下:
  • 一、戰備支援之雷達、通信、電子系統及其裝備。
  • 二、軍事管理資訊系統。
  •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符合作戰需求之軟硬體。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 一、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對於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戰需求。
  •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
  • 四、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 五、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條件。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二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 一、廠商對於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能力,或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戰需求。
  •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其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階段。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或潛能之條件。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三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 一、廠商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
  • 二、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其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階段。
  •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條件。

第 9 條

  • 1
    國防部得考量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需求,邀集經濟部、科技部或其他機關(構)、產業公會代表及有關軍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第六條至前條之基準,審議及認定列管軍品清單。
  • 2
    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訂前項列管軍品清單。
  • 3
    第一項列管軍品清單,國防部應公告之。但涉及機敏性質者,得不予公告。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條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