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初級警察教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程所稱初級警察教育,係指巡佐、警員、警長、警士教育。

第 4 條

初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升職教育、常年教育及專業教育四種。
警員、警士教育為養成教育,巡佐、警長教育為升職教育,在職之經常訓
練為常年教育,訓練專業警員者為專業教育。

第 5 條

初級警察教育由警察學校辦理之,但常教育得分別由各級警察機關或警察
教育機關分區或集中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規劃督導,其年度工作計畫
及執行成果,並應層報內政部核備。
警察學校得視實際需要,層報內政部核准,設置分校或分班。

第 6 條

初級警察教育計畫、學員、生、警名冊、考試成績及各種課本講義,應層
報內政部備查。專科警員班學生學籍等有關事項,並應依教育法令之規定
轉請教育部核備。

第 7 條

教育期間,巡佐教育稱為巡佐班,受教人員稱盡學員;警員教育稱為警員
班、受教人員稱為學生;警長教育稱為警長班,警士教育稱為警士班,受
教人員均稱為學警。
前項班級應以番號標明其期別。
專業教育比照前二項辦理之。

第 8 條

初級警察教育之完成標準如左:
一、共同標準:
 (一) 養成思想忠貞、品德高尚、服務熱忱、儀態端莊、體格壯健之優良
      幹部。
 (二) 學術科與精神教育應予並重,並特別注重品德之培養及警用技術之
      訓練。
 (三) 各種警察教育應力求配合,並能適合職務之要求。
二、養成教育:
 (一) 法律課程方面  應樹立員警於執行警察任務時事事依法,尊重人權
      之權念,並使其熟習違警罰法及警械使用條例之應用。
 (二) 警察課程方面  督促員警使能熟諳警察服行勤務與處理案件、查案
      報告侑表式之填寫等方法。
 (三) 警察應用技能方面  訓練員警使能運用柔道 (摔角) 、擒拿、射擊
      、戒具使用及鎮暴等技能,以制服抗拒警察執法工作者之程度。
 (四) 軍事課程方面  警士養成各個基本教練及戰鬥教練;警員養成各個
      戰鬥教練及班、排基本教練之程度。
三、升職教育:
 (一) 達成升職人員預定升遷職務所需學識技能等之要求。
 (二) 養成升職人員具有統後能力及為部屬服務之觀念。
四、專業教育:
培養專業人員,使其具備執行各種專職所需之學術技能。

第二章 招考新生

第 9 條

招考新生應組織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辦理招生事宜。
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另設委員五至九人,
由教務組長、訓導組長、總 (大) 隊長並遴選教師兼任之。
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職權如左:
一、招生簡章之訂定。
二、應考新生學歷證件之審核。
三、新生筆試題目之擬定。
四、新生考試成績之評定。
五、主持或協助口試事宜。
六、擔任主、監試事宜。
七、新生錄取分數之決定。
八、監督並協助辦理新生考試試務。
前項第三款新生筆試題目,由主任委員密選命題委員擬定後密呈主任委員
核定之。
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重要事項之決,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

第 10 條

新生入學非經入學試驗資格審查合格後,不得參加筆試,其審查標準如左
:
一、報考專科、甲種警員班及警士,年齡應在十八歲以上二十八歲以下;
    乙種警員班應在十五歲以上二十歲以下;受升職教育者,年齡應在五
    十五歲以下。
二、報考巡佐班須曾經警察學校甲、乙種警員班畢業或訓練合格,現任警
    佐警 (隊) 員三年以上,具有優先升職資格者。
三、報考專科、甲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
    具有同等學力者;但警長班畢業服務滿三年成績優良者,亦得報考甲
    種警員班。
四、報考乙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但警察特種考試及格者,亦得報考。
五、報考警長班須受畢警士教育,並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報考警士班須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
前項學歷以經原學校出具證明文件,並經審查合格者為限。

第 11 條

新生入學試驗分體格檢查、智力測驗、筆試及口試四種,筆試科目如左:
一、共同科目:國父遺教、國文、本國史地。
二、巡佐班加考憲法、違警罰法。
三、專科、甲種警員班加考英文、數理 (包托代數、幾何、三角、物理、
    化學) 。
四、乙種警員班加考數學。
五、警長班加考警察常識。
六、警士班加考常識。

第 12 條

新生入學試驗錄取標準如左:
一、身家調查  須思想純正、品行端莊、身家清白、無不良嗜好及不良紀
    錄,經調查合格者。
二、體格檢查  男生須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女生須身高
    一六○公分、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均須各部機能發育及視聽力正常
    ,無暗疾、傳染病,經體能測驗合格者。
三、口試  須語言流利,應對得體,進退合宜,無口吃或精神病態,具須
    五官端正,面無疤痕、麻點或其他類似之顯著特徵者。
四、筆試  國文成績六十分以上,且各科成績總平均在六十分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筆試錄取標準,必要時得由新生入學試驗委員會決定酌予降低
或提高。但不得降至五十分未滿。
邊遠地區及少數民族應考人筆試成績,得照前兩項錄取標準降低五分錄取
之。

第 13 條

各班期錄取新生得酌列備取,正取因故未能註冊時,依備取筆試,成績依
名次遞補之。

第三章 教育期限

第 14 條

養成教育期限如左:
一、專科警員班:二年。
二、甲種警員班:一年。
三、乙種警員班:三年。
四、警士班:六個月。

第 15 條

升職教育期限為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 16 條

常年教育每年合計不得少於二週。

第 17 條

專業教育期限如左:
一、在養成教育各種警員班實施者,一年以上。
二、調訓現職佐警實施者,一個月以下。

第四章 教育課程

第 18 條

巡佐班、甲乙種警員班、警長班、警士班,其課程標準如附表 (請參閱中
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七) 第 3512 至 3514 頁) 。
專科警員班教學科目及學分數由警察學校擬訂,層報內政部轉請教育部備
查。

第 19 條

專業教育班之課程標準,依各班期之專業需要,由警察學校擬訂層報內政
部核定之。

第 20 條

常年教育之課程內容如左:
一、講解並討論當前局勢,本機關當年度工作計畫重點與實施方法,新頒
    法令及警察有關新知識。
二、複習各種警察技能或傳授新技能。

第 21 條

初級警察教育學術科成績總平均未滿六十分或應用技能未達規定標準者為
不及格,應予降期,仍不及格者予以退學 (訓) 。專科警員班並依專科學
校法有關規定辦理。
專科警員班學生,修業期滿,並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成績及格,轉
請教育部核准畢業後,取得二年制專科畢業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 22 條

接受初級警察教育者,除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享受公費待遇外,其受升
職教育人員教育期間並得帶職帶薪。

第 23 條

各省市警政機關應於警察學校附近,指定若干警察機關供學生見習警察業
務。

第 24 條

警察學校各級教師除薪俸外,並得發給研究費,其成績特優或有專門著作
,或發明經審查合格者,並得發給獎助金。

第 25 條

警察學校專任教師實際授課時數,超過有關教育法令所定標準授課時數者
,應就其超過部分,另發給鐘點費。
外聘兼課教師,除按實際授課時數發給鐘點費外,不另給薪。
警察學校職員於公餘兼課者,其鐘點費比照外聘教師辦理之。

第 2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