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一、經財政部同意從事創業投資業務。
二、以對國內外科技事業或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經營為專業。
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經營或監督。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科技事業,其範圍如左:
一、通訊、資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器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級
    材料、特用化學品與製藥、醫療保健、污染防治、資源開發及高級感
    測等十二項工業。
二、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科學工業。
三、符合行政院科學技術發展方案訂定之重點科技項目,並經財政部會同
    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四、其他經財政部會同主管機關認定之科技事業。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所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設立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