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將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之執行事項,委任工業局辦理。

第 3 條

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
列業務之公司: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創業投資事業,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積極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以利國內創業投資事業與國
    際接軌。
二、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及產業發展資訊交流平台,增進投資媒合交流。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提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知名度。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及提升其國際投資案件管理能力。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透過策略結盟交互投資案源
    之方式,建立與國際溝通橋樑。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掌握全球創業投資事業最新
    資訊,增進國際交流及開拓海外案源。

第 6 條

創業投資事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協助: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得有對非特定人進行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向特定
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第 7 條

為輔導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主管
機關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一、行政院開發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

第 8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
    、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 9 條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