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創業投資事業,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積極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以利國內創業投資事業與國 際接軌。 二、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及產業發展資訊交流平台,增進投資媒合交流。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提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知名度。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及提升其國際投資案件管理能力。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透過策略結盟交互投資案源 之方式,建立與國際溝通橋樑。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掌握全球創業投資事業最新 資訊,增進國際交流及開拓海外案源。
第 6 條
創業投資事業得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協助: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不得有對非特定人進行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向特定 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第 7 條
為輔導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主管 機關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一、行政院開發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