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各事業申租土地自建廠房或其他建築者,應於承租土地四週保留相當寬度 之退縮地,以供綠化、步行道、防火巷及後巷之用。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寬度,除相鄰他人租地 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 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加工出口 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寬度,四週均為三公尺。 前項退縮地之整理及綠化,由承租人出資辦理。
第 6 條
各事業租地自建廠房或其他有關建築,應以興建樓房為原則。其平面建築 面積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及多於百分之七十,並應依照後列 原則辦理: 一、基地四週原規定之退縮地、保留地,基於防火、採光、疏運、美化環 境等需要,列為禁建地。 二、基地扣除禁建地後之淨面積內最少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
第 7 條
各事業如必須實施分期使用地土地建廠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核租。 但全部使用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中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 前項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或管理處所屬 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得隨時通知收回多餘之土地,所繳地租及公共設施 建設費概不發還。但確因實際困難不能按照計畫分期使用者,得於限期屆 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第 8 條
各事業申請核配土地位置及面積應由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 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事項予以核配。如申請人不依 通知限期會勘或經表明毋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中所附建築平面配 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