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 二款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之建築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加工出口區主管建築機關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其分處。
第 4 條
加工出口區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許可 。
第 5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填具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各三 份,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第 6 條
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線或牆面線之指示,應依經核定公布之所在區綱要計畫 內容為之。
第 7 條
加工出口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不得高於百分之八十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加工出口區之建築物,應採用防火材料及構造,並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第 9 條
加工出口區所使用之各種建築執照書表及作業程序由管理處比照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所用之標準辦理。
第 10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