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之規定,
並有效使用區內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
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查定後,得以市價徵購之:
一、建築物不供區內事業使用者,或違反使用目的者。
二、建築物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設備或衛生者。
三、不依原計畫使用者。
四、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五、高抬轉讓索價者。
前項所稱私有建築物,係指經區內事業取得所有權之廠房或其他建築物及
其附屬於建築物之給水、衛生、照明及其他工事等設備。

第 3 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區內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格之評議,得設置加工
出口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額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議會) ,以左
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
二、管理處或分處有關單位主管。
三、駐區銀行經理。
四、私有建築物被徵購之外銷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
五、其他經管理處或分處聘定之專家或有關人員。

第 4 條

區內私有建築物之徵購,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區內事業私有建築物具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管理處或分處調
    查屬實後,即進行徵購該建築物,並通知該區內事業。但分處調查後
    ,應報請管理處核定。
二、經確定徵購之私有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指派技術人員依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規則估價,並作成書面報告,檢具有關資料報請管理處或
    分處審核之,報告書格式及內容另訂之。
三、前項報告書內容,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核後,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
    會集會時,得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
    ,應即退席。
四、私有建築物之價額,經評議會評定後,由管理處或分處將評定價額以
    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五、區內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聲請評
    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六、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價額,經評定或重新評定後,即由管理處或分處
    以書面通知該區內事業,於規定時間內具領徵購價款。該筆價款,區
    內事業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管理處或分處得將其提存待領。
七、被徵購建築物之區內事業,對於其建築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價款
    發給完竣時終止。

第 5 條

管理處得以左列財源辦理區內私有建築物之徵購:
一、向需要使用建築物之區內事業預收價款。
二、以自籌款墊付。
三、以信託占有或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融通墊付。
四、以管理處作業基金墊付。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支應之款項,管理處應於徵購之建築物出售取得價
款後歸墊。

第 6 條

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內,如原存有機器設備或其他動產者,應依照加工出
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私有建築物被徵購後,其原租用之土地,管理處於徵購價款發給完竣之日
,終止租約收回之。

第 8 條

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同被收回之建築基地,由管理處或分處轉售、轉租於
其他區內事業使用。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出售價額,經管理處審核後,由
徵購及出售價額評議會評定之。

第 9 條

區內事業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徵購其所有之建築物時,管理處或分處得依法
訴請法院執行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