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 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查定後,得以市價徵購之: 一、建築物不供區內事業使用者,或違反使用目的者。 二、建築物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設備或衛生者。 三、不依原計畫使用者。 四、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五、高抬轉讓索價者。 前項所稱私有建築物,係指經區內事業取得所有權之廠房或其他建築物及 其附屬於建築物之給水、衛生、照明及其他工事等設備。
第 3 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區內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格之評議,得設置加工 出口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額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議會) ,以左 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 二、管理處或分處有關單位主管。 三、駐區銀行經理。 四、私有建築物被徵購之外銷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 五、其他經管理處或分處聘定之專家或有關人員。
第 4 條
區內私有建築物之徵購,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區內事業私有建築物具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管理處或分處調 查屬實後,即進行徵購該建築物,並通知該區內事業。但分處調查後 ,應報請管理處核定。 二、經確定徵購之私有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指派技術人員依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規則估價,並作成書面報告,檢具有關資料報請管理處或 分處審核之,報告書格式及內容另訂之。 三、前項報告書內容,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核後,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 會集會時,得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 ,應即退席。 四、私有建築物之價額,經評議會評定後,由管理處或分處將評定價額以 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五、區內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聲請評 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六、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價額,經評定或重新評定後,即由管理處或分處 以書面通知該區內事業,於規定時間內具領徵購價款。該筆價款,區 內事業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管理處或分處得將其提存待領。 七、被徵購建築物之區內事業,對於其建築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價款 發給完竣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