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
-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第 4 條
- 1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 2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 3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 4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 5 條
- 1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 2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 3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 4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 6 條
- 1承租人應於訂約之日起,依約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 2前項擔保金,以二個月租金計算。
- 3第一項租金應逐期依約定日期繳交;擔保金應於租約終止,且無應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 4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 7 條
- 1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 2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 3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