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加油站之設置經營及其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
一  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
二  經核准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5 條

經營加油站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地下儲油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一般用油人,
直接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用油人於其
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

第二章 用地

第 7 條

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
油站用地審查規定。

第 8 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
施之規定辦理。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者,得檢
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號之證明文件,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
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逕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前二項加油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條之限
制。

第 9 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
    以上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架道路下之
    地下層及其他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  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
    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  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加油站基地與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
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為加油站地界至小學、中學、公共設施出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
與交通狀況已另定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使用前條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
地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大於一千平方公
尺,為避免造成土地畸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前項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面積之限制規定,於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時,不
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第 11 條

使用前條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
審查,經同意認定者,得對該申請用地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
文件。

第 12 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一年內,應檢具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但因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
限每次不逾六個月。

第三章 設備

第 13 條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  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二  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  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
    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  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  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
    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  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
    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
    或碎石填具。
五  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  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
    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  加油機應接地,並經製造國安全檢驗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兩公尺
    以上。
八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其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
    用,但其建築物須與加氣雨棚分開建造。

第 14 條

加油站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章 申請程序

第 15 條

申請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籌建: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設置加油站者,檢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並應檢附
    公司執照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  經開業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六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同時申請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除依前項規定外,應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對前二項申請案件,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
查勘。

第 16 條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
    查驗表。
二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三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  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同時申請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
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前項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
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另核發
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未能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申請人得檢具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之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延展,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第二項或延展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撤銷原籌建核准。
加油站之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撤銷籌建核准後,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
理。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 17 條

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開始
營業。
加油站取得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
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
六個月。

第 18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
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及自
動販賣機。但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汽機車用
品、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及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之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
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撤銷經營許可
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

第 19 條

加油站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其加氣站部分設置及經營管理應依加氣站設置
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不在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灌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
、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兩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第 20 條

加油站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會同
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第 21 條

經核准籌建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
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及辦理延展事宜。

第 22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油機販售汽、柴油。其汽、柴油之交付
行為限在加油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外營業,且不得以任何器具
對外送貨。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柴油限向依法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批
購。其購油證件,應保留二年,以備查核。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一  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二  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三  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四  高級汽油為綠色。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販售之汽、柴油不得摻雜或作偽。

第 23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
,並製作檢查記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記錄,應保留二年,以備查核。

第 24 條

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題、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
油品價格及供油廠商標誌,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
一  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
    」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二  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
    面以黃線標示。
三  雨棚應設置高度標誌。

第 25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 26 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
項變更登記申請表及申請書,並檢附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送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許可執照。其他平面配置 (含申請基地出、入
口) 、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亦應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7 條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28 條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其基地屬經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
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檢查加油站設備情況、
自行安全檢查記錄、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
。若經查加油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得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執照:
一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  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者。
三  拒絕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檢查者。
再次違反前項規定之同一事項者,得由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
許可執照。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第 30 條

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主
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其基地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 31 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及機關為供自用汽油或柴油,需設置加儲
油設施者,應符合建管、消防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加儲油設施,應經建管、消防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

第 32 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
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
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
路加油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油站業者不受第三十條之限制。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
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在離島、山地鄉地區或同一鄉 (鎮、市) 內無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先申
請加油站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限制。
前項申請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為因應山地鄉地區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
或鄉 (鎮、市) 公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並檢具
安全作業規範計畫,向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聽裝加油站。
但同一山地鄉同一村內,若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時,其聽
裝加油站應予撤銷,並停止營業。
設置聽裝加油站者,其設施應先經消防、環保機關安全檢查合格後,始得
營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3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規則受理申請案之審查、變更登記、及核發許可執照,
得收取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規則所列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