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以下簡稱回收計畫),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 一、回收菸酒之品牌名稱、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型態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標示之日期、產製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 二、回收菸酒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菸酒之品牌名稱、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產製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日期及數量。
- 三、回收菸酒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 五、回收菸酒之總量。
- 六、回收菸酒在銷售通路之產品總量。
- 七、回收菸酒之配銷資料紀錄。
- 八、擬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等級、回收層面、停止銷售該菸酒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 九、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 十、回收菸酒銷毀程序。
- 十一、防範再度發生之後續安全措施。
-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第 4 條
- 1本辦法所定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之。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銷毀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 一、稽查違規菸酒,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 二、審核並核定責任廠商所提出之回收計畫;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備時,應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修正。
- 三、依據案件之急迫性指示回收狀況通報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 四、定期進行查核,確認責任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 五、監督及查核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及回收報告書。
- 六、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 七、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回收菸酒之銷毀行動。
- 八、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3應回收之菸酒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第 6 條
- 1責任廠商應依回收菸酒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分為二等級:
- 一、第一級:指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之重大危害者。
- 二、第二級:指前款以外,其他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虞者。
- 2責任廠商執行第一級菸酒回收作業時,應配合檢察官指示辦理。
第 7 條
菸酒回收深度分為三個層面:
- 一、消費者層面:回收深度達到個別消費者之層面。
- 二、零售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販售場所之層面。
- 三、批發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層面。
第 8 條
責任廠商執行各級回收應依產製、輸入及配售情形,擇定回收深度辦理回收;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 二、遇第二級回收之情況,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之層面。
第 9 條
責任廠商應於進行菸酒回收之過程中,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回收進度報告,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資料:
- 一、通知中、下游廠商家數或人數、日期及方式。
- 二、回應廠商家數、人數及其持有菸酒之數量。
- 三、未回應廠商家數或人數。
- 四、已回收之菸酒數量。
- 五、回收菸酒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 六、清點查核回收菸酒數量之次數及結果。
- 七、預計完成之期限。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第 10 條
- 1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會同有關單位監毀。銷毀回收之酒精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當地消防及有關單位共同監督執行。
- 2前項銷毀作業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並應防止銷毀菸酒外流或遭吸食或飲用之情事。
- 3責任廠商不為回收銷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其為回收銷毀,其代履行之費用,由責任廠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