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師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護理助產合訓科、大學或獨立學院助產學系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學系、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領有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助產科、助產特科、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助產士考試。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第 9 條
- 1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2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3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2 條
- 1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 2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條
- 1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4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3 條
- 1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 2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 3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 1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2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3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7 條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18 條
- 1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 3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 4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2 條
- 1助產機構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助產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二、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 2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照護業務廣告。
第 25 條
- 1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 一、接生。
-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 四、嬰兒保健指導。
- 五、生育指導。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 2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 3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32 條
- 1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2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4 條
- 1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2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 35 條
- 1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2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 49 條
- 1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1 條
- 1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2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52 條
- 1助產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2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3 條
- 1助產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2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4 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