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助產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助產士業務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戲院幻燈或其他傳播工具為宣傳方法者。

第 3 條

助產士業務廣告內容以左列為限:
一、助產所或應聘之醫療院、所之名稱、助產士姓名、證書及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交通路線。
二、執業時間。
三、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業務。
四、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執業處所之年、月、日。
五、助產所名稱或地址之變更。
六、助產所開業、停業、歇業或復業之年、月、日。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散布之事項。

第 4 條

申請助產士業務廣告之許可,應由登載或散布廣告之助產士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連同廣告內容二份或樣本二份 (直轄市一份) ,送
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於三日內審查,與規定
相符後,核發廣告許可證。

第 5 條

助產士登載或散布業務廣告時,應註明廣告許可證之年、月、日及字號。

第 6 條

助產士登載或散布業務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