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助產機構得依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床。 觀察床應設聯繫設備及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第 3 條
助產機構應有下列之基本設備: 一、產房。 二、觀察室。 三、觀察床。 四、嬰兒床。 五、產台。 六、保溫箱。 七、消毒鍋。 八、調奶設備。 產房及嬰兒床不得設置於地下室。
第 4 條
助產機構執行接生業務時,應具備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六、會陰縫合器材。 七、子宮收縮劑(口服藥及針劑) 八、新生兒用藥膏。
第 5 條
助產機構應具備急救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氧氣。 二、鼻管。 三、人工氣道。 四、氧氣面罩。 五、抽吸設備。 六、甦醒袋。 七、靜脈點滴設備。 八、強心針。
第 6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