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加強小船航行安全,健全小船駕駛人訓練測驗
發證制度,依小船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船舶。
二、動力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指動力小船駕駛人戶籍所在地之航政主管
    機關,未設置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為當地地方政府。
三、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機關:指經本部指定辦理動力小船駕駛人測
    驗發證之動力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

第 3 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分類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格式如附件一) 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並以持照人之出
生日期為屆期日。

第 4 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體格檢查合格。
二、年齡:
 (一)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須年滿十八歲。
 (二)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須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具有下列學經歷之一:
 (一) 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輪機等科畢
      業者。
 (二) 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
      並持有相關資歷證明文件者。
 (三) 曾在本部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訓練合格者。
 (四) 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者。
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動力小船駕駛證者,不受前項第三款限制
,得逕行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第四目申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者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
須年滿十八歲,並經體格檢查合格。
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 (格式如附件三) 由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機關核
驗後發給。
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編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28卷 5期32~35頁)

第 6 條

學習動力小船駕駛,應依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由領有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在駕駛學習水域內學習
駕駛。

第 7 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經體格檢查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動力小
船駕駛人測驗發證機關申請測驗:
一、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書 (格式附件四) 。
二、本人最近三個月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我國有效簽證之護照。
四、符合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五、繳交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規費之收據。
經前項測驗及格者,由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氣證機關,按其應考類別核發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編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28卷 5期36頁)

第 8 條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視力: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六以上者,或一眼看不見,他眼之視野
    在一五○度以上,且矯正後視力在○‧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不可有紅綠色盲及青黃色盲,但色弱不在此限。
三、聽力:兩耳應能辨別在距離五公尺以上之談話聲;裝有助聽器者,在
    距離五公尺處可辨別談話聲,並在未裝有助聽器時,兩耳在一公尺內
    可辨別聲音者。
四、眼疾:以不妨礙工作之狀況下為限。
五、疾病:有疾病或身體有微障礙者,以不妨礙工作者為限;如身體有障
    礙,而其障礙可以其他方法予以彌補,並不妨礙正常工作者,視為合
    格。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視力:兩眼裸視力達○‧二以上,矯正後兩眼視力達一‧○以上。
二、辨色力:無色盲。
三、聽力:兩耳應能辨別在距離五公尺以上之聲音。
四、眼疾:無斜視或傳染性結膜炎。
五、疾病:無肺結核、傳染病、心臟病、癲癇、精神病患、言語障礙、畸
    形、四肢不健全; 運動機能障礙及其他足以影響動力小船駕駛之疾病
    。
前兩項體格檢查應由全民健保所指定之地區級醫院或公立醫療機構辦理,
其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9 條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技測驗,各科成績最高分均
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實技測驗
。
筆試包括小船法令、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 (海) 象常識
、通訊與緊急措施六項。
實技測驗包括離靠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操作
六項。

第 10 條

實技測驗用動力小船,除報考者得自備長度在五公尺以上動力小船參加自
用駕駛執照實技測驗,或自備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小船參加營業用
駕駛執照實技測驗外,餘由動力小船測驗機關提供之動力小船測驗。

第 11 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筆試及格但實技測驗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測驗
時免考筆試,其免試期限為一年。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實技測驗,經測驗不合格申請再測驗者,距上次測
驗之時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12 條

經本部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材符合政府所定
標準,且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學員得由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
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由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派員在原訓練機構
辦理測驗,並報本部備查。

第 13 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測驗者
,其測驗資格應予取消,已考領之駕駛執照無效,由測驗發證機關註銷並
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消報考人之測驗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
者,由測驗發證機關吊銷各該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受前項處分之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 14 條

動力小船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力小船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五) ,檢具身分證影本、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暨本人最
    近三個月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向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人之住址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五) ,檢具身分證影本暨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向當地小船駕駛人
    主管機關申請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遺失或污損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六) ,檢具身分證影本、本人最近三個月正面脫帽半身
    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暨遺失切結書或污損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向當
    地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四、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應填具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六) ,檢具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原領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影本暨本人最近三個月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向當地小船駕駛人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編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28卷 5期37~38頁)

第 15 條

申請學習動力小船駕駛證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給照、變更、換照、補
照者,應依附件七之金額繳費。
 (編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28卷 5期39頁)

第 16 條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
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換領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