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
訂定之。

第 2 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3 條

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應本仁愛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每日至少應巡視感訓處所一次,並得定時約見受感訓處
分人,探求感訓處分效果,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

第 5 條

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最
高治安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二章 收訓

第 6 條

感訓處所接收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程序如左:
一、登記。
二、體格檢查 (以下簡稱體檢)。
三、點收。
四、戶籍遷人。
五、建立資料。
六、轉陳核備。

第 7 條

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
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 8 條

移送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體檢合格後,應將移送公函、裁定書送交感訓處
所點收,登記於登記簿上。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亦應登記,向最高治
安機關報備,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第 9 條

感訓處所對於收訓之受感訓處分人,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規定感訓處分
之期間。

第 10 條

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
心狀況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11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辦理戶籍遷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屆滿,辦理戶籍遷出。

第三章 管理

第 12 條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施以軍事管理。

第 13 條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穿著規定服裝並理光頭髮。

第 1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按感訓處所人員之指示,按捺指印、留置筆跡及拍攝照片
。

第 15 條

感訓處所對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應參酌其年齡、性別、性格、健康、案情,
分別編隊,在編隊完成前,應密切注意其言行。

第 16 條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攜帶之財物,應作安全檢查,逐項登記,由主管人員妥
為保管,並得限制其使用。

第 17 條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得加以限制,經許可者,
得交其本人收受。

第 18 條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
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分。

第 19 條

保管之財物,於結訓時交還之。

第 20 條

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歸入國庫。脫逃者自脫逃之日
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第 21 條

借提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應派戒護人員持函至感訓處所洽提。
感訓處所應將借提情形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第 22 條

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處所應即查
催,並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感訓處所應置借提受感訓處分人登記簿,以備查考。

第 2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尋仇、滋事、逃亡之虞或其他不宜在該感訓處所繼續執行
之情形者,執行之感訓處所得陳報最高治安機關核准將該受感訓處分人移
送其他感訓處所執行。

第 25 條

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勤務。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等以上,無脫逃及安全顧慮者
始得調用。

第 26 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返回感訓處所,其在外期間,算入感訓處
分執行期間。
受感訓處分人因特別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最高治安機關
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7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除軍訓教育期間外,得辦理接見與通
信。
前項接見與通信之規定,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非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
      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
      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
    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
    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第四章 戒護

第 29 條

感訓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加戒護,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車輛及物品
。

第 30 條

戒護裝備如左:
一、槍械。
二、警笛 (鈴) 。
三、警棍。
四、瓦斯槍。
五、滅火槍。
六、警備車。

第 31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
收容於禁閉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

第 32 條

施用戒具,非有感訓處所主管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得先使
用,立即報備。

第 33 條

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
    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
    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

第 34 條

戒護人員施用警棍、槍械及瓦斯槍等,以左列時機為限:
一、受感訓處分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感訓處分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感訓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第 35 條

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五章 感訓處分教育

第 36 條

感訓處所應釐定年度教育計畫,對受感訓處分人施以矯正教育及技藝訓練
,並得依其個別狀況,實施宗教教化、心理輔導或個別教育。

第 37 條

矯正教育區分如左:
一、預備教育:
 (一) 對象:新收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使其了解感訓規定,適應感訓生活。
 (三) 期間:一週。
 (四) 課程:宣誓、撰寫自傳及自白書、分組討論、自我檢討、個別談話
      等項目 ,以建立各項基本資料。
二、軍訓教育:
 (一) 對象:
      1 完成預備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
      2 完成預備教育後脫逃緝獲之受感訓處分人。
      3 不服管教,情節重大,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核定交管之受感訓處
        分人。
 (二) 目的:在勞其筋骨、苦其心志,以培養其憂患意識。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徒手基本教練、體能訓練、體育活動、勞動服務及生活教育
      等項目,依受感訓處分人體力狀況,本嚴而不苛之原則實施。
三、精神教育:
 (一) 對象:完成軍訓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或因體能無法接受軍訓教育
      ,經專案核定之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樹立其道德觀念及培養其守法習慣。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依課目進度,反覆施教,並配合電視錄影帶教學方式實施。

第 38 條

實施矯正教育之要求與限制如左:
一、嚴格要求受感訓處分人實踐感訓精神、受感訓處分人信條、自治公約
    及生活管理之各種規定,以養成良好之生活習性。
二、軍訓教育期間之受感訓處分人,停止接見及對外通信,停止其觀看電
    視、電影、閱覽書報,以隔絕外界干擾。
三、在矯正教育期間,不參加習藝生產活動及調服勤務。

第 39 條

技藝訓練區分如左:
一、職業訓練或習藝生產。
二、品學教育。

第 40 條

技藝訓練實施之方式如左:
一、職業訓練施教編組,以受感訓處分人原有專長及興趣為主,分類施教
    ,由淺而深。
二、對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國中以上程度志願學習技藝之受感訓
    處分人,得選送接受職業訓練。
三、教育程度較低或甄選不合格,不能接受職業訓練之受感訓處分人,得
    使之參加習藝生產,以學習謀生技能。
四、技藝訓練應實施品學教育,參加職業訓練者,依職業訓練之課程施教
    ;參加習藝生產者,每週施教期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 41 條

感訓處分教育之教官與教材規定如左:
一、教官:
 (一) 本管教合一原則,各級幹部均為受感訓處分人之當然教官。
 (二) 技藝及教化師資,由各感訓處所選聘。
 (三) 職業訓練之師資及電視錄影教學之教官,由最高治安機關統籌策劃
      聘請。
二、教材:
 (一) 精神及品學教育教材,以勵志進德、修養心性、社會倫理、國文、
      英文、數學、中國史地、國語識字讀本、國民生活須知等教材為主
      。
 (二) 技藝訓練之教材,以各感訓處所之現有職類教材、機具、器材與設
      施為主。

第 42 條

感訓處分教育之施教編級,依受感訓處分人教育程度,區分為高級、中級
、初級等三級,分別施教,並適時依測驗成績加以調整,以勵上進。

第 43 條

為健全受感訓處分人心理,激發其良知良能,得實施宗教教化;各感訓處
所得修建廟宇及教堂,並訂定實施計畫,由宗教教化師資講法證道,以達
變化氣質之目的。

第 44 條

感訓處所認為有必要,得對受感訓處分人實施心理輔導或個別教育。

第六章 感訓累進處遇

第 45 條

感訓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者,經受感訓
處分人考核評審會之決議,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 46 條

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
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
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前項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責任分數以三年計算。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
,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第 47 條

受感訓處分人除因獎懲增減分數外,其評分項目,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左
: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五分。
二、操行:最高五分。
三、學習:最高七分。
四、作業:最高七分。

第 48 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責任分數,以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
進等,進等時成績分數有餘者,併入所進之等計算。

第 49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受懲罰而扣分時,就其既得之成績分數予以扣減,如所進
之等無分可扣時,降等扣減之,無等可降者,得停止其累進處遇。

第 50 條

進等之決定,至遲不得逾進等之月末日,每月辦理一次。
前項決定,應告知本人。
各等受感訓處分人之處遇,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第 51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感訓處分中,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執行完畢者,於其解返繼續執行之日接續計算。

第 5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
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
分。

第 53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其期間逾三日者,原執行感訓
處所,應檢具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寄禁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考核與給分
。

第七章 考評與獎懲

第 54 條

對受感訓處分人之考核要領應依照考核項目,針對受感訓處分人日常生活
、言行、嗜好、個性、學習態度、工作表現等,逐項列舉具體事實,記載
於考核手冊。

第 55 條

感訓處所應分別成立受感訓處分人考核評審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以執
行對受感訓處分人考核及獎懲之評審工作,並將評審結果及進等名冊,陳
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第 56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並加分:
一、舉發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作業成績優良者。
四、行狀善良足為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率者。
五、對作業技術、機械設備等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 57 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
三、增加接見。
四、增加通信。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 58 條

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施予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並扣分
:
一、面責。
二、禁閉室反省。
三、停止接見。
四、停止發受書信。

第 59 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
獎賞之加分標準如左:
一、嘉獎:一次加零點一分。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一次加零點五分。
三、增加接見:一次加零點一分。
四、增加通信:一次加零點一分。
五、其他獎賞:一次加零點一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左:
一、面責:一次扣零點一分。
二、禁閉室反省:一次扣零點五分。
三、停止接見:一次扣零點一分。
四、停止發受書信:一次扣零點一分。
前項所扣分數在已得分數內扣除之,不足扣分時,於將來得分中扣除之。

第八章 給養

第 60 條

對於受感訓處分人應給與飲食物品,並供應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之飲食品質與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相同。

第 61 條

受感訓處分人禁止喝酒。

第九章 衛生與醫療

第 62 條

感訓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通風、照明,並注意內務之整潔與飲食環境
衛生,經常舉行環境內務清潔檢查,並隨時督令受感訓處分人理髮、洗衣
、沐浴等必要事務。

第 63 條

對受感訓處分人,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並得實施預防接種及其他預防傳
染病之必要措施。

第 6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患病時,應送醫務所診治,其有傳染之虞者,應予隔離,病
狀嚴重者,得派員戒護移送公立醫院治療。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移送公立醫院住院治療者,其治療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
行期間,必要時得報請最高治安機關核准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不算
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第 65 條

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期間,原感訓處所應與受感訓處分人及其家屬或具
保人保持連繫,必要時得派員察看。

第 66 條

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期間,違反保外就醫有關規定者,撤銷其保外就醫
,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第 67 條

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痊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具保人應將其送回感
訓處所。

第十章 作業與福利

第 68 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按作業性質分組編成,其作業項目分為墾植、畜牧
、農藝、工藝等。

第 69 條

作業時間每日至多以八小時為限。

第 70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及節日。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青年節。
 (三) 民族掃墓節。
 (四) 教師節。
 (五) 國慶日。
 (六)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八) 行憲紀念日。
 (九) 春節。
 (十) 端午節。
 (十一) 中秋節。
 (十二) 臺灣光復節。
 (十三) 農曆除夕。
 (十四) 婦女節 (限女性) 。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
四、其他認有必要時。
擔任炊事、打掃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得停止作業。

第 71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健康、智識、技能及結訓
後之生計定之。
感訓處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感訓處分人
在感訓處所外從事特定之作業。
炊事、打掃及其他由感訓處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7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
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三十。
作業勞作金額之給付,由感訓處所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第 73 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剩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作為參與作業之
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獎金,其餘百分之八十,分配如左:
一、以百分之五十六提存事業公積金:作為改善生產設備、受感訓處分人
    貧困家屬急難救助、感訓處分人小本創業無息貸款等之用。
二、以百分之三十四作為充實受感訓處分人生活飲食設施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為獎勵金:生產單位及有關單位各百分之五。

第 74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或作業受傷或罹病而致死亡者,應給予卹金,
其卹金應支付其繼承人。
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作業受傷或罹病致結訓後難以營生者,得聲
請核發救助金。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卹金及第二項之救助金核發標準,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第十一章 結訓

第 75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
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十九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
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之日起二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者,
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第 76 條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結訓。

第 77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二年九個月,感訓累進處遇尚未進入第二
等者,感訓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應檢具事證,報請原裁
定法院許可延長。
前項聲請延長感訓,經原裁定法院駁回,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已屆滿三年者
,感訓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於執行延長感訓期間,感訓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
續執行,辦理結訓。

第 7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感訓執行機關得依據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報經原
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其行刑累進處遇
    進入第一級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者。
二、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其行刑累進處遇
    進入第二級以上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以上者。

第 79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離隊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並持結訓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第 80 條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
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並由感訓執行機關
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第 81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並副知負
責輔導之警察機關,另製發結訓證明書交結訓人。

第十二章 附則

第 8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