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 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 26 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返回感訓處所,其在外期間,算入感訓處 分執行期間。 受感訓處分人因特別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最高治安機關 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非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 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 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 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 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第 33 條
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 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 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
第 34 條
戒護人員施用警棍、槍械及瓦斯槍等,以左列時機為限: 一、受感訓處分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感訓處分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感訓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第 35 條
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 37 條
矯正教育區分如左: 一、預備教育: (一) 對象:新收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使其了解感訓規定,適應感訓生活。 (三) 期間:一週。 (四) 課程:宣誓、撰寫自傳及自白書、分組討論、自我檢討、個別談話 等項目 ,以建立各項基本資料。 二、軍訓教育: (一) 對象: 1 完成預備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 2 完成預備教育後脫逃緝獲之受感訓處分人。 3 不服管教,情節重大,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核定交管之受感訓處 分人。 (二) 目的:在勞其筋骨、苦其心志,以培養其憂患意識。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徒手基本教練、體能訓練、體育活動、勞動服務及生活教育 等項目,依受感訓處分人體力狀況,本嚴而不苛之原則實施。 三、精神教育: (一) 對象:完成軍訓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或因體能無法接受軍訓教育 ,經專案核定之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樹立其道德觀念及培養其守法習慣。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依課目進度,反覆施教,並配合電視錄影帶教學方式實施。
第 38 條
實施矯正教育之要求與限制如左: 一、嚴格要求受感訓處分人實踐感訓精神、受感訓處分人信條、自治公約 及生活管理之各種規定,以養成良好之生活習性。 二、軍訓教育期間之受感訓處分人,停止接見及對外通信,停止其觀看電 視、電影、閱覽書報,以隔絕外界干擾。 三、在矯正教育期間,不參加習藝生產活動及調服勤務。
第 40 條
技藝訓練實施之方式如左: 一、職業訓練施教編組,以受感訓處分人原有專長及興趣為主,分類施教 ,由淺而深。 二、對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國中以上程度志願學習技藝之受感訓 處分人,得選送接受職業訓練。 三、教育程度較低或甄選不合格,不能接受職業訓練之受感訓處分人,得 使之參加習藝生產,以學習謀生技能。 四、技藝訓練應實施品學教育,參加職業訓練者,依職業訓練之課程施教 ;參加習藝生產者,每週施教期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 41 條
感訓處分教育之教官與教材規定如左: 一、教官: (一) 本管教合一原則,各級幹部均為受感訓處分人之當然教官。 (二) 技藝及教化師資,由各感訓處所選聘。 (三) 職業訓練之師資及電視錄影教學之教官,由最高治安機關統籌策劃 聘請。 二、教材: (一) 精神及品學教育教材,以勵志進德、修養心性、社會倫理、國文、 英文、數學、中國史地、國語識字讀本、國民生活須知等教材為主 。 (二) 技藝訓練之教材,以各感訓處所之現有職類教材、機具、器材與設 施為主。
第 45 條
感訓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者,經受感訓 處分人考核評審會之決議,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 46 條
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 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 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前項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責任分數以三年計算。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 ,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第 5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 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 分。
第 56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並加分: 一、舉發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作業成績優良者。 四、行狀善良足為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率者。 五、對作業技術、機械設備等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 59 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 獎賞之加分標準如左: 一、嘉獎:一次加零點一分。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一次加零點五分。 三、增加接見:一次加零點一分。 四、增加通信:一次加零點一分。 五、其他獎賞:一次加零點一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左: 一、面責:一次扣零點一分。 二、禁閉室反省:一次扣零點五分。 三、停止接見:一次扣零點一分。 四、停止發受書信:一次扣零點一分。 前項所扣分數在已得分數內扣除之,不足扣分時,於將來得分中扣除之。
第 6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患病時,應送醫務所診治,其有傳染之虞者,應予隔離,病 狀嚴重者,得派員戒護移送公立醫院治療。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移送公立醫院住院治療者,其治療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 行期間,必要時得報請最高治安機關核准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不算 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第 70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及節日。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青年節。 (三) 民族掃墓節。 (四) 教師節。 (五) 國慶日。 (六)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八) 行憲紀念日。 (九) 春節。 (十) 端午節。 (十一) 中秋節。 (十二) 臺灣光復節。 (十三) 農曆除夕。 (十四) 婦女節 (限女性) 。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 四、其他認有必要時。 擔任炊事、打掃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得停止作業。
第 71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健康、智識、技能及結訓 後之生計定之。 感訓處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感訓處分人 在感訓處所外從事特定之作業。 炊事、打掃及其他由感訓處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73 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剩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作為參與作業之 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獎金,其餘百分之八十,分配如左: 一、以百分之五十六提存事業公積金:作為改善生產設備、受感訓處分人 貧困家屬急難救助、感訓處分人小本創業無息貸款等之用。 二、以百分之三十四作為充實受感訓處分人生活飲食設施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為獎勵金:生產單位及有關單位各百分之五。
第 74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或作業受傷或罹病而致死亡者,應給予卹金, 其卹金應支付其繼承人。 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作業受傷或罹病致結訓後難以營生者,得聲 請核發救助金。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卹金及第二項之救助金核發標準,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第 75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 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十九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 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之日起二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者, 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第 77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二年九個月,感訓累進處遇尚未進入第二 等者,感訓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應檢具事證,報請原裁 定法院許可延長。 前項聲請延長感訓,經原裁定法院駁回,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已屆滿三年者 ,感訓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於執行延長感訓期間,感訓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 續執行,辦理結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