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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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
    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
    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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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
    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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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
    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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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
    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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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
    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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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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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
    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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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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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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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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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