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 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 均攤付。 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 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 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第 6 條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售機關應即會同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 支付價金總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登記手續,由出售機 關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辦,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前項抵押權於價金付清時塗銷之。
第 8 條
承購人在付清全部價金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購人應依出售機關之通 知將未到期之價金一次付清,其未到期之加計部分不予免收。 一 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者。 二 將承購之不動產轉讓者。 承購人逾期未付清價金者,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第 9 條
承購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價金者,於補付時,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一個百分點計息之方式,按日加付遲延利息。承購人連續兩期以上支付遲 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經出售機關催告仍不支付者 ,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