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 3 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