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運送:指動物自裝載、運輸途中至卸載之過程。 二、運輸工具:指用於運送動物之車、船及航空器。 三、容器:指用於裝載動物之箱、盒、籠子、載台或貨櫃。 四、運送工具:指運輸工具及容器。 五、墊料:指舖於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紙或其他可供防滑、吸震、絕緣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 5 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應依其習性提供動物得自由站立或躺臥空間,以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無法站立,行動癱瘓或經獸醫師判斷不宜運送之動物,如有運送必要時,應予適當區隔或分別運送。 動物於運送途中因緊急事故發生危難,運送人員應將動物移至安全處,並給予適當之處置,必要時聯繫事發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8 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所使用之運送工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應依動物特性,具備堅固之結構、裝置、隔欄及清潔之墊料。 二、容器應能防止固、液體排泄的外漏。 三、自容器外無法看到動物者,應標示「活動物」及「此面朝上方」標誌。 四、容器應能穩固放置而防止運送中的移位。 五、重覆使用者,應清潔消毒。 六、應具備防曬、防寒及通風功能。
第 9 條
運送人員之運送方式,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送牛、羊超過十二小時,或運送豬或其他動物超過八小時者,應提供飲水。 二、運送動物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提供食物。 三、運送動物途中應適時檢查及照料動物。 四、運送動物時,應照實、完整填列動物運送紀錄。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
第 11 條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動物運送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送人員姓名。 二、運送起迄地點。 三、運送起迄時間。 四、運送動物種類、數量及總運載重量。 五、有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者,應記載運送期間餵飼、檢查及照料動物紀錄。 主管機關或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有關規定稽查或取締時,運送人員應出示前項所定動物運送紀錄。
第 12-1 條
除救援或特殊緊急情形外,運送之動物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其運送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運送前分別向運送起迄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運輸規劃報請備查,其運輸規劃內容應敘明運送動物種類、數量、總運載重量、起迄時間、地點、人員姓名、運輸工具、容器、運送前準備作業、餵飼規劃、安全運送作業程序及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二、由原飼養人員陪同,並依其動物種類,增列畜牧技師、水產養殖技師或獸醫師共同陪同。 前項動物之運送工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平面寬度或高度,應考量不同之運送動物種類、習性、性別、年齡與體重需求。 二、運送工具應依運送時環境,使用適當防曬、防寒及通風功能。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接受動物運送職前講習及在職講習,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之職前講習,並經評定合格結業,取得動物運送人員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格式如附件),始得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員經職前講習結業並取得證書者,以證書核發日視為業務執行之起始日,每二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或其委託辦理在職講習後,應將參加講習人員清冊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運送人員之動物運送職前講習時數至少二小時:其講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動物保護相關法規。 二、動物人道運送管理相關事項。 三、其他動物福利相關事項。 運送人員於參加前項職前講習後,應進行筆試測驗,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合格,合格結業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書。 前項筆試測驗試卷,應自測驗結束日起由辦理講習之主管機關至少保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