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 2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第 5 條
- 1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2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第 7 條
- 1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2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 3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第 9 條
- 1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 2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第 10 條
- 1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 2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 16 條
- 1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 2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第 17 條
- 1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 2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 3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
- 1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 2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 3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第 19 條
- 1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 2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第 27 條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
- 1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 2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29 條
- 1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 2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 33 條
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 八、訂立收據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