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局為登記機關。
-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 2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 3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第 3 條
- 1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 2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3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銷登記、抄錄及核發證明書,亦同。
- 4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第 4 條
- 1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 一、登記申請書。
-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
- 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
- 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 七、債務人無第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 2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5 條
- 1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
-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 2前項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第四條申請文件於形式上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
第 6 條
- 1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登記原因。
-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 三、登記機關。
- 四、申請之年月日。
-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
-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 2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
第 8 條
- 1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
- 一、登記申請書。
- 二、登記收件簿。
- 三、登記簿。
- 四、登記索引簿。
- 五、其他書表簿冊。
- 2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並得以電腦處理之。
第 9 條
- 1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者,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 2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