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地遇有水、旱、風、雹、蟲害諸災及他項災害,其勘報事宜均依本條例
辦理。

第 2 條

被災地方,應由當地鄉鎮公所即將被災狀,報由縣、市政府會同田糧管理
機關派員實地初勘屬實後,立報省政府,並另造災歉狀況表呈核。

第 3 條

省政府據前條報告後,應即督飭民政廳、財政廳及田賦糧食管理處派員馳
往覆勘屬實後,即由省政府根據覆勘報告,核定災害成數,依第八條之規
定減免田賦,先行如期開徵,並將當年減免後之徵糧數額覈實預計,電商
糧食部核定,仍以勘覆災歉狀況表分送糧食部、財政部及地政署備查。
糧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第 4 條

報災限期,夏災限八月十五日;秋災限十一月十五日為止。但因臨時急變
成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期,氣候較遲之區域,得酌量展限。

第 5 條

勘災限期,旱、蟲各災,縣 (市) 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
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
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接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

第 6 條

地方續報災害,除旱、蟲各災仍依限勘報外,他項續災,在未覆勘前,應
併入原限勘報,如初災勘限巳過者,准另起限勘報。

第 7 條

地方勘報夏災情形較輕,尚可播種秋禾者,統俟秋穫時再行勘定成數;其
向不播種秋禾者,即在夏災時勘定成數。

第 8 條

各省核定被災減免成數,應以被災農地年稔成收穫總量為標準。其收穫未
達三成者,准免全賦;收穫三成以上未達四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七點五
;收穫四成以上未達五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六點五;收穫五成以上未達
六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五點五;收穫六成以上未達七成者,減免田賦十
分之四點五;收穫七成以上未達八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三;收穫八成以
上者,不予減免。
魚塭用地之災歉,準用前項規定減免。

第 9 條

被災地方有應行賑濟者,由省政府核明災況及災民人數,撥款賑濟,並分
咨財政部、糧食部備案,其災情重大或被災區域較廣時,得將被災確實情
形報請中央補助。

第 10 條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
三、初勘、覆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第 11 條

院轄市或相當於省、縣之行政區域,其轄境內發生災歉時,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規則由各省省政府,按照各該省情形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