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細則所稱勞動事件,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 2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民事事件,係指前項事件以外之其他民事事件。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處理:
  • 一、關於勞動事件之調解、訴訟、保全程序等事件,及其相關裁定事件。
  •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核定事件,及關於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事件。
  • 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協議核定事件。
  • 四、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勞動法庭辦理之事件。

第 4 條

  • 1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 2
    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 3
    勞動法庭處理第一項事件,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
  • 4
    智慧財產法院處理第一項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 5 條

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由勞動法庭審理。

第 6 條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

第 7 條

  • 1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 2
    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 3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移送之聲請,應表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未表明或所選定之法院依法無管轄權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8 條

  • 1
    勞工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者,應釋明輔佐人符合該項所定之資格;未經釋明者,應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
  • 2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會,不以勞工所屬工會為限。

第 9 條

  • 1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輔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 一、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挑唆或包攬訴訟之行為。
    • 二、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向勞工請求報酬、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 三、輔佐人不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
    • 四、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有其他違反勞工利益之行為。
  • 2
    前項禁止擔任輔佐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條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以裁定撤銷當事人委任同條所定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訴訟代理人,與委任人間有利益衝突。
    • 二、訴訟代理人不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
    •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訴訟代理人有其他不適訴訟行為或有害於委任人權益之行為。
  • 2
    前項撤銷許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委任人,並得告知其得申請法律扶助。
  • 3
    第一項撤銷許可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1 條

  • 1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之,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 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第 12 條

  • 1
    勞工主張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
  • 2
    勞工或工會敗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法院得命勝訴之雇主負擔該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章 勞動調解程序

第 13 條

  • 1
    勞動事件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亦同。
  • 2
    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者,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

第 14 條

  • 1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 2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第 15 條

  • 1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 2
    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四項所定事項。
  • 3
    關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 4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作成該文書之人之姓名、名稱及其簽名或蓋章;如文書係相對人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 5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住居所及待證事實。
  • 6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 16 條

  • 1
    當事人就數宗勞動事件聲請合併調解,或就勞動事件聲請分別調解者,由法官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合併調解或分別調解者,亦同。
  • 2
    依前項規定命為合併、分別調解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3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者,應為合併調解。
  • 4
    勞動調解委員會如認因前項之合併調解,而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17 條

  • 1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勞動事件者,應由勞動法庭處理。
  • 2
    前項情形,其係移送地方法院之第一審事件,且屬依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者,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第 18 條

  • 1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 2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第 19 條

勞工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移送,而應命補正、移送及駁回,或有其他事項依法應由法官裁定者,由法官以勞動法庭之名義為之。法院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後,亦同。

第 20 條

  • 1
    當事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除有前二條所定情形者外,勞動法庭法官應儘速指定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
  • 2
    前項情形,法官應依個案事件之類型、特徵等具體情形之處理所需,自法院聘任列冊之勞動組、事業組勞動調解委員中,斟酌其智識、經驗之領域、背景等,各指定適當之一人。
  • 3
    依前項規定指定之勞動調解委員,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行職務者,法官應自該勞動調解委員所屬組別之其他勞動調解委員中,斟酌前項所列事項,指定一人接任。
  • 4
    兩造合意選任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勞動調解委員者,法官得依其合意指定或更換之。

第 21 條

就勞動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勞動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 22 條

  • 1
    當事人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儘早提出事實、證據,並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準備。
  • 2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儘速或依法官指定之期間提出。

第 23 條

  • 1
    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法官應於聲請勞動調解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
    • 二、為確保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得為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所需準備之事由。
    • 三、其他特別事由。
  • 2
    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指定,除應斟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並應斟酌下列情事:
    • 一、當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需有相當準備期間之必要。
    • 二、為使當事人、勞動調解委員到場之必要。
  • 3
    法官為確認勞動調解委員、當事人到場或為調解必要準備之需要,得命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法院所屬人員以便宜方法行之。

第 24 條

  • 1
    法官應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及命聲請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或於調解期日以言詞為之。
  • 2
    前項指定之期間,應斟酌聲請人得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對於答辯狀記載內容為合理準備之必要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 25 條

  • 1
    答辯狀宜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
    • 一、對聲請意旨之答辯及其事實理由。
    • 二、對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 三、供證明用之證據。
    • 四、對聲請書狀所載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五、對聲請書狀所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事項之意見。
    • 六、對聲請書狀所載有繫屬於法院之其他相關事件之意見。
    • 七、預期可能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 八、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提出答辯狀時之經過概要。
  • 2
    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書狀之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時準用之。
  • 3
    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及其附屬文件,應併同提出繕本或影本兩份,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第 26 條

  • 1
    當事人因補充聲請或答辯,或對於他造之聲請及答辯之陳述,得提出補充書狀,或於調解期日以言詞為之;法官認為必要時,亦得定相當期限命當事人提出補充書狀或於調解期日陳述之。
  • 2
    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書狀之規定,於當事人提出補充書狀準用之。
  • 3
    當事人提出補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併同提出繕本或影本兩份,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27 條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答辯狀及補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

第 28 條

  • 1
    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並載明當事人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及應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
  • 2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應與前項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相對人。但已於送達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前先行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 1
    除別有規定外,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依個案之需求進行下列程序:
    • 一、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 二、整理爭點及證據,並宜使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與爭點達成協議。
    • 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事項。
    • 四、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 五、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
    • 六、酌定調解條款。
    • 七、提出適當方案。
  • 2
    前項第四款之曉諭由法官為之,曉諭前應先徵詢勞動調解委員之意見。

第 30 條

  • 1
    法官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爭執法律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2
    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31 條

  • 1
    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並得以便宜方法行之。
  • 2
    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該事件起訴時所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 3
    依前二項規定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為陳述之人或證人發問。
  • 4
    第一項、第二項處置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2 條

  • 1
    勞動調解委員會為促成調解成立,應視進行情況,本和平懇切之態度,適時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但於進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程序前,除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為之。
  • 2
    前項勸導向當事人兩造共同為之,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第 33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以同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行勞動調解程序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4 條

  • 1
    勞動調解程序不能於調解期日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法官應當場指定續行之期日,並向到場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告知預定於續行期日進行之程序,及於續行之期日前應準備之事項。
  • 2
    書記官應作成續行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及前項之告知事項書面,送達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35 條

當事人就未聲請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勞動調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第 36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合意,當事人經他造同意者,得撤回之。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視為調解成立者,不得撤回。

第 37 條

  • 1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提出之適當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勞動調解事件。
    • 四、適當方案。
    • 五、理由。
    • 六、年、月、日。
    • 七、法院。
  • 2
    理由項下,應記載作成適當方案理由之要領;如有必要,得合併記載爭執之事實。
  • 3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理由,準用前項規定。

第 38 條

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變期間,始對於適當方案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已有其他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合法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 1
    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當場為之者,法院無庸通知到場之人。
  • 2
    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不變期間,始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勞動調解聲請人,無庸為前項之通知。
  • 3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因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程序。
  • 4
    前項情形,如原告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者,無庸為第一項之通知;對於是否為訴之撤回有疑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闡明之。

第 40 條

  • 1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者,應作成書面,記明事由及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並由勞動調解委員會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
  • 2
    前項情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同條第二項之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42 條

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 43 條

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者,如已繳納裁判費,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將原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當事人。

第 44 條

  • 1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不適用之。但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期日,當場拋棄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反對續行訴訟權者,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2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不適用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期日,當場拋棄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反對續行訴訟權。
    • 二、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第 45 條

書記官應作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 一、勞動調解之處所及年、月、日。
  • 二、法官、勞動調解委員及書記官姓名。
  • 三、勞動調解事件。
  •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為旁聽之人姓名,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隔離方式行勞動調解。

第 46 條

  • 1
    前條筆錄內,應記載勞動調解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撤回。
    •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
    • 三、爭點及證據整理之結果。
    • 四、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之協議。
    • 五、依法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 六、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 七、當事人成立調解之合意。
    • 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記明之調解條款。
    • 九、勞動調解委員會以言詞告知之適當方案與理由要旨。
    • 十、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其事由。
    • 十一、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撤回勞動調解聲請。
    • 十二、於期日拋棄反對續行訴訟權。
  • 2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法官得命記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第 47 條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或所引用附卷之文書及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載前條第一項事項,應依聲請於行勞動調解程序處所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第 48 條

  • 1
    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 2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勞動調解委員應於筆錄內簽名:
    •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之調解條款。
    •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適當方案。
    •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 3
    前項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

第 49 條

  • 1
    記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項之勞動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兩造簽名者,亦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協議。
  • 2
    前項情形,法官應於兩造簽名前,先向兩造曉諭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效力。

第 50 條

有合併調解、經當事人及參加調解利害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案情繁雜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不受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終結期限與期日次數之限制。

第 51 條

  • 1
    聲請人撤回勞動調解聲請者,書記官應通知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到場並受告知者,不在此限。
  • 2
    勞動調解經撤回後,其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調解不成立規定處理。

第三章 訴訟程序

第 52 條

  • 1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 2
    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 3
    代理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已提出委任書者,於續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無庸再行提出。

第 53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第 54 條

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第 55 條

法院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處置者,就當事人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期限與逾期提出所生之失權效果,應為特定、具體內容之曉諭。

第 56 條

  • 1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勞動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勞動調解程序者為限。
  • 2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聘請轄區內地方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前項諮詢。

第 57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8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審酌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不包括當事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但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書面協議,不在此限。

第 59 條

  • 1
    勞工聲明書證,係使用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者,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
  • 2
    前項情形,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勞工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雇主提出。
  • 3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依職權命雇主提出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第 60 條

  • 1
    第四條第一項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 61 條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62 條

雇主否認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推定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

第 63 條

  • 1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補償金之請求者,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事由,並宜表明雇主履行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期限。
  • 2
    前項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
  • 3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請求,應斟酌所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延滯履行對勞工即無實益之一切情形,定其履行期限。

第 64 條

法院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補償金之請求,應與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同時裁判。

第 65 條

  • 1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判命雇主給付補償金確定後,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勞工僅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
  • 2
    雇主逾前項期限未履行或未經執行完畢者,勞工僅得就補償金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或繼續執行。

第 66 條

雇主逾法院所定期限後,經勞工同意履行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者,勞工不得就補償金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或繼續執行。

第 67 條

  • 1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會員,以自然人會員為限。
  • 2
    工會就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成立調解,應經法院之許可。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者,應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許可。
  • 3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法院應公告之,並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其他具相同起訴資格之其他工會。
  • 4
    前項情形,應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公告。
  • 5
    其他具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起訴資格之工會,得依法追加為原告或參加訴訟。

第 68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之律師酬金,其數額由法院於每審級終局裁判時,另以裁定酌定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予酌定之。

第 69 條

  • 1
    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訴訟程序者,不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為證據保全之裁定。
  • 2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追加之訴確定後,法院就停止原訴訟程序之裁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7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案請求之勞工,不以被選定人之會員為限。

第 7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工會,不得向選定或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報酬、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任何利益。

第 72 條

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以判決補充之。

第 73 條

  • 1
    勞工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訴訟撤回選定者,其撤回應以文書證之。
  • 2
    勞工不服前項訴訟之裁判,撤回選定而自行上訴或抗告,其未提出前項證明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第 74 條

應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未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第 75 條

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勞動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成立和解或調解者,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所繳裁判費超過原應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一部分為限。

第 76 條

  • 1
    勞動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 2
    前項情形,得自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中,依個案需求酌選適當之人為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再報請法官共同行之。
  • 3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自轄區內地方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中,酌選適當之人為前項調解委員。

第四章 保全程序

第 77 條

  • 1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勞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保全之請求,以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之民事爭議事件之請求為限。
  • 2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代替釋明之裁決,以聲請保全之請求經裁決決定之部分為限。
  • 3
    勞工所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提出裁決決定書者,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者,亦同。

第 78 條

  • 1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雇主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但勞工於受未經法院核定之通知後三十日內,已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在此限。
  • 2
    法院為前項撤銷裁定前,應使勞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9 條

勞工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聲請,就請求或爭執法律關係及保全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經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法院仍應裁定駁回之。

第 80 條

  • 1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者,亦有適用。
  • 2
    勞工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 3
    法院為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81 條

  • 1
    勞工為本法第五十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 2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為限。
  • 3
    勞工與雇主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所同意之工作內容,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82 條

勞動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應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 8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