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第 3 條

  • 1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 2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律師與工會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逾其約定。
  • 3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工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4 條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