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如下:
  • 一、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申訴之事業單位內部勞工。
  • 二、前款以外,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檢舉之人。

第 3 條

  • 1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
    •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
    • 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 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
  • 2
    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 3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 4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
  • 5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
  • 一、未具名。
  • 二、未具聯絡方式。
  • 三、無具體內容。
  •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
  • 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

第 5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第三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 1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同一檢舉事項,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已為被檢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 二、經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認無保密之必要。
  • 2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7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檢舉案件,於辦理檢舉文書之分文、保管、封發及歸檔等事項,應指定專人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

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所屬公務員或相關單位發現檢舉案件外洩、案卷遺失及可能洩漏檢舉人身分等情事,應立即陳報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通知政風單位協助研採緊急處理措施。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