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
-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
- 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 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
- 2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 3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 4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
- 5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
- 一、未具名。
- 二、未具聯絡方式。
- 三、無具體內容。
-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
- 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