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 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 二、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 二、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
- 三、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
- 四、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
- 五、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
- 六、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 七、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
- 八、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事之工作。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
第 4 條
- 1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 二、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 三、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 2前項第一款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 3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 4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5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第 5 條
- 1工作者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十五分鐘之休息。
- 2工作者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作為例假。
- 3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第 7 條
- 1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 四、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2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3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第 11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
- 二、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 三、實際從事工作與原許可之工作不符。
- 四、妨礙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
- 五、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投保證明文件。
-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