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1勞動者有發明時,其發明權屬於勞動者。
- 2前項發明,因經營上之共同經驗而獲得者,其發明權屬於僱方。但其發明如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時,勞動者得請求相當報酬。
- 3勞動者受僱方之委託或以僱方之費用而發明者,其發明權屬於雙方共有。
第 8 條
- 1勞動者於勞動契約期滿前,未經雇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但無損於原約之履行者,不在此限。
- 2勞動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其後約無效,後約他方當事人不知情者,對於勞動者得請求賠償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第 14 條
- 1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
- 2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
第 20 條
- 1勞動報酬如約定以營業盈餘之全部或一部為比例而增減,或以其盈餘為決定報酬額之標準時,其盈餘額應按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定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2依前項所定之勞動報酬,雇方對於勞方有說明其營業盈虧之義務,必要時得由雙方選定公正人檢閱帳簿,或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官署檢閱之。
第 26 條
- 1勞動報酬以期間定者,於期滿時給付之。但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勞動者於每月末得請求與其勞動期間相當部分之報酬。
- 2件工勞動者繼續勞動在半個月以上時,每半個月得請求與其勞動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 32 條
- 1無定期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依左列之規定,聲明解約:
- 一、以日定報酬者,於其一日前預告之。
- 二、以星期定報酬者,於其星期末之三日前預告之。
- 三、以月定報酬者,於其月末之七日前預告之。
- 四、以季定報酬者,於其期間末之半個月前預告之。
- 五、以年定報酬者,於其期間末之一個月前預告之。
- 2前項預告期間,契約定有較長之期間者,從其契約。
第 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但應於七日前預告之:
- 一、雇方因營業失敗而歇業或轉讓時。
- 二、雇方因虧折而緊縮時。
- 三、雇方因機器損壞而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四、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 36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雇方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 一、勞動者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雇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
- 二、勞動者與雇方同住而為放浪之生活,經雇方警告仍不悔改時。
- 三、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時。
- 四、勞動者對於雇方、雇方之家族、雇方之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重大之侮辱,或對於雇方之家族,誘引其為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時。
- 五、勞動者觸犯刑法,受拘役以上之處分時。
- 六、勞動者對於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無正當理由屢次違犯服務規則時。
- 七、勞動者故意濫用機器、工具、原料、生產品或其他雇方之物,或無故洩漏雇方事務上或營業上之秘密,或酗酒入場工作時。
- 八、勞動者無正當理由,繼續缺勤三日,或一個月缺勤六日時。
- 2勞動者有前項第一、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各款情形之一時,雇方自知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
- 3勞動者因傷病暫時不能勞動,或婦女在產前產後而受有法律之保障者,雇方不得解約。
第 37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 一、雇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動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時。
- 二、勞動者或其家族之生命、名譽、品行,因勞動契約有受損害之虞時。
- 三、雇方或其代理人對於勞動者或其家族有重大之侮辱,或企圖使其為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對於勞動者犯有應受拘役以上之刑時。
- 四、契約所定之勞動,對於勞動者之健康有不能預見之危險時。
- 五、雇方、雇方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勞動者須與之共同工作或同住時。
- 六、雇方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或對於件工勞動者,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
- 七、雇方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勞動契約之條件因雇方之行為有根本之變化時。
- 2雇方有前項第一、第三、第六、第七、各款情形之一時,勞動者自知其情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有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時,如雇方將代理人或有惡疾惡性傳染病之代理人或勞動者解僱時,亦不得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