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全國性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全國性勞動 業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非全國性之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縣(市)者,以會址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 7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六、董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及產生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十、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第 8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設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設立不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但經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章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捐助財產中現金部分未達第十四條第一項所需經費之規定者。 五、設立目的無關勞動業務者。
第 9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之 三分之一。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逾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三、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任期屆滿得連任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3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 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 貫、職業、學經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 四、董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 有監察人者,亦同。
第 14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設立之捐助財產現金總額,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 所需之經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設立目的核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者,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在直轄市或縣(市)者,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 務,前項捐助財產非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
第 17 條
董事會對於下列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 一、章程之修正。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決議事項除應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者外,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業務,得隨時檢查之。檢查項目如下: 一、許可設立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要計畫執行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有關業務事項。
第 21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許可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三、董事會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有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不完備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主管機關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浮濫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情事者。
第 22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