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監督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從事有關促進勞資和
諧、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提高勞動力及其他勞動事項等業務之
財團法人。

第 3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監督之。

第 4 條

全國性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全國性勞動
業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非全國性之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縣(市)者,以會址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 5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應在其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6 條

設立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
四、業務計畫說明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六、董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及產生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十、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第 8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設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設立不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但經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章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捐助財產中現金部分未達第十四條第一項所需經費之規定者。
五、設立目的無關勞動業務者。

第 9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之
    三分之一。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逾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三、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任期屆滿得連任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0 條

設立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
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給申請人;申請不應許可者,敘明理由駁
回之。

第 11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
請設立登記,並於領得登記證書後十日內,檢具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
後三十日內,檢具變更事項原因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
前項變更事項應為變更登記者,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
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
    貫、職業、學經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
四、董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
    有監察人者,亦同。

第 14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設立之捐助財產現金總額,須達足以辦理設立目的事業
所需之經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設立目的核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者,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在直轄市或縣(市)者,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
務,前項捐助財產非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

第 15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
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16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捐助章程(遺囑)之規定
及董事會之決議。
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其章程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
改正。

第 17 條

董事會對於下列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
一、章程之修正。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決議事項除應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者外,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18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依據合法憑
證詳細紀錄。

第 19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具年度預算及業務計畫,
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業務,得隨時檢查之。檢查項目如下:
一、許可設立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要計畫執行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有關業務事項。

第 21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許可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三、董事會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有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不完備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害主管機關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浮濫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情事者。

第 22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3 條

勞動業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2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