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以下簡稱勞動基金)運用之審議。
- 二、勞動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三、勞動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審議。
- 四、勞動基金財務帳務查核之審議。
- 五、勞動基金整體績效之審議。
- 六、勞工退休基金收支及保管之審議。
- 七、其他關於勞動基金運用之監理事項。
第 3 條
- 1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代表六人。
-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代表一人。
- 三、本部代表一人。
-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一人。
-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 六、專家學者十人。
- 2前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其中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二人由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其餘三人由本部遴聘之。
-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
- 二、五年以上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人力資源或法律相關工作經驗。
- 2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
-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
-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 十四、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 8 條
- 1團體推薦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由原推薦團體依第六條規定,將推薦名單報送本部,由本部遴聘之;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由本部另行遴聘之。但委員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
- 2政府機關代表出缺或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由本部補聘之。
- 3前二項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