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本部主管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
- 二、各基金之投資政策、資產配置與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 三、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
- 四、各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規劃、遴選、執行及監督考核。
- 五、各基金投資運用之帳務處理及保管。
- 六、各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 七、各基金綜合業務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 八、各基金運用管理法令之研擬及執行。
- 九、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 十、其他與基金業務相關事項。
第 5 條
- 1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並不得超過三十人。
- 3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五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 6 條
- 1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2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3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4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