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 2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監交。
- 3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4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 一、印信清冊。
- 二、員工名冊。
- 三、會計報告。
-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或進度表。
-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7 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9 條
- 1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 2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4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