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勞工主管機關所屬提供勞工住宿服務之場所(以下簡稱
勞工住宿場所),服務對象為勞工及其親屬。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勞工住宿場所使用效益,得委託專業廠商經營管理。

第 5 條

勞工住宿場所委外經營時,其委託契約內容應明定服務對象、經營管理範
圍、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等事項;其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
理機制、防災救難任務編祖及演訓等相關事項。

第 6 條

勞工住宿場所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
    查,並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演練。
二、高壓電力設備、升降設備及熱水鍋爐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依相關
    法規規定維護管理。
三、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修繕維護,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環保及勞
    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第 7 條

勞工住宿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火險等保險
;其最低投保金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8 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房間、廁所、浴室或其他類似設施,實
施反針孔攝影偵測,並作成紀錄備查。

第 9 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
明顯光亮處。

第 10 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立即處理:
一、住宿者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有就醫必要時,應協助就醫。
二、住宿者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應予制止,必要時報警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