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勞工主管機關所屬提供勞工住宿服務之場所(以下簡稱 勞工住宿場所),服務對象為勞工及其親屬。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勞工住宿場所使用效益,得委託專業廠商經營管理。
第 5 條
勞工住宿場所委外經營時,其委託契約內容應明定服務對象、經營管理範 圍、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等事項;其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 理機制、防災救難任務編祖及演訓等相關事項。
第 6 條
勞工住宿場所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 查,並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演練。 二、高壓電力設備、升降設備及熱水鍋爐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依相關 法規規定維護管理。 三、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修繕維護,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環保及勞 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第 7 條
勞工住宿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火險等保險 ;其最低投保金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8 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房間、廁所、浴室或其他類似設施,實 施反針孔攝影偵測,並作成紀錄備查。
第 9 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 明顯光亮處。
第 10 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立即處理: 一、住宿者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有就醫必要時,應協助就醫。 二、住宿者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應予制止,必要時報警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