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第 5 條
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 事之一而離職者。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 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
第 7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離職當月工資三分之二。 二、與原任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及專長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點位於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時所填希望工作地點及原工作所在 地以外之縣 (市) ,且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9 條
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 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機關發 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 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請申請人提供 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第 14 條
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第八日起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安排職業訓練者,辦理訓練之 機構應於其受訓期滿十二日前,通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應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其失業給付自結訓之翌日起算。 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或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請領 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