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失業認定申請案件時,應就下列相關證明文件詳予 審查: 一、必要文件: (一) 原投保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正本附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歸還) 。 (二) 國民身分證正本附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歸還) 。 二、參考文件: (一) 最高學歷證書影本。 (二) 技術士證影本。 (三) 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前項離職證明文件應載明勞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單位全稱及地 址、工作性質、工資、離職原因與離職日期。 申請人所送必要證明文件或內容不齊全者,應於十五日內補正。經如期補 正者,其失業給付等待期自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日起算;逾期 不予受理。
第 6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工作,本於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 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離職當月工資三分之二。 二、與原任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專長等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點位於申請人於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申請書所填希望工作地點 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
第 9 條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者,無論就業與否,應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辦理其失業認定或再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