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 2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第 4-1 條
- 1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 2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
- 3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第 5 條
- 1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 2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 3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 1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 2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