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 1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 2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 3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 4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 六、年、月、日。
- 2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5 條
- 1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2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 9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 2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 16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 2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 3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17 條
- 1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 2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9 條
- 1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 2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 3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 22 條
- 1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 2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 3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第 23 條
- 1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 2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 3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