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行業別災害費率之實績費率,除依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外,並就投保單位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高低,每年分別計算調整而得之值。
  • 2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不包含上、下班災害保險給付及保險費。

第 3 條

  • 1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保險人數七十人以上者。
  • 2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

第 4 條

  • 1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前條所定人數者,該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 2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前條所定人數,且投保期間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 1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包含下列給付:
    •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失能、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 2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額為基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 3
    前二項所稱現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按其一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標準計算之。

第 6 條

  • 1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前三年期間計算,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 2
    投保期間未滿前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費率,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核計其實績費率。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前通知投保單位。

第 9 條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