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原有勞工保險年資之保留。

第 3 條

被保險人轉任軍人、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後,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由其本人或委託其原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第 4 條

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之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有效投保年資為限;其老年給付標準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備下列書件:
  •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二、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 三、依法退職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