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全國性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七人組成,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任委員。
- 2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或縣(市)級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七人至十五人組成,由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任委員。
- 3主管機關未設勞工教育機構者,其有關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兼辦之。
- 4勞工教育機構得設秘書或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機關職員兼任之。
第 5 條
- 1勞工教育委員會任務如下:
- 一、關於勞工教育政策之建議、諮詢事項。
- 二、關於全國勞工教育規劃、宣導之研議事項。
- 三、關於全國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 四、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 2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任務如下:
- 一、關於地方勞工教育規劃研議事項。
- 二、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推展之審議事項。
- 三、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 四、其他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第 14 條
- 1勞工教育經費之來源如下:
- 一、事業單位從業勞工之教育經費,由事業單位負擔。
- 二、職業工會會員之教育經費,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但職業工會得視其財務狀況提撥經費加強辦理勞工教育。
- 三、縣市總工會(聯合會)以上各級工會會員勞工之教育經費,由該工會負擔,如有不足,各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其補助原則由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 2勞工每人每年所需經費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辦理之勞工教育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其所得稅徵免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 3已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事業單位,如勞工教育配合職工福利辦理者,其經費得另自職工福利金項下核支,並依其動支比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