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及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等事項
,特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為三級行政機關,業務受勞委會監督。

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劃及審議。
二、本基金整體運用績效及年度運用計畫之決定。
三、本基金投資國內外金融市場之研究分析。
四、本基金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研究及其績效分析。
五、本基金資產配置及運用策略之研議與執行。
六、本基金委託金融機構之遴選及委託合約之訂定。
七、本基金運用績效評估指標及風險準則之訂定。
八、本基金控管程序及稽核檢查作業之訂定。
九、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制及核定事項。
十、本基金整體組合風險指標之計算。
十一、本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訂定。
十二、本基金委託經營之監督及考核。
十三、本基金管理法令之執行及稽查。
十四、本基金委託經營績效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十五、本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
      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十六、年金保險實施之相關事項。
十七、其他關於本基金業務管理及監督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依法任用外;其
餘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之,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一人。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各推薦一人。
四、學者專家十人,其中三人由勞委會推薦,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
    ,二人由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委員,襄理會務,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會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委員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人
數應達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不超過總人數之三分之二。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委員出缺時,應由原推薦團體或機關
推薦,並依第四條遴聘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聘期屆滿之日為
止。
本會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為無給職。

第 6 條

本會委員應由具有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
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學識或經驗者擔任。
本會人員應善盡忠實經營義務,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於本會尚未公開之
決議事項、操作計畫應行保密,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配偶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之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
      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者。
十四、經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者。

第 8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9 條

本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
。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四日內召集會議。
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工團體、雇主團體及政府機關推
薦之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但專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金管理運用項目之決議,雇主團體推薦
之委員得自行迴避。
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
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第 10 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並應於三十日
內,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任用之。

第 11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