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
- 一、勞工工作年資。
- 二、薪資結構。
-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第 5 條
- 1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 2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 2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三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第 9 條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