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
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 (市) 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第 3 條

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
    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
    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
    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
      務。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5 條

仲裁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

第 6 條

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
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第 7 條

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
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
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
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推薦之仲裁委員名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
    電話。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行職務。
四、專長。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