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 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 (市) 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第 3 條
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 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 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 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