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
  • 2
    為敦睦邦交,得授予勳章於外國人。

第 2 條

勳章分左列五種:
  • 一、采玉大勳章。
  • 二、中山勳章。
  • 三、中正勳章。
  • 四、卿雲勳章。
  • 五、景星勳章。

第 3 條

  • 1
    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
  • 2
    采玉大勳章得特贈外國元首,並得派專使齎送。

第 4 條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第 5 條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勳章,由總統親授之:
  • 一、對實踐三民主義有特殊成就者。
  • 二、對反共建國大業有特殊貢獻者。
  • 三、對復興中華文化有特殊表現者。
  • 四、對實施民主憲政有特殊勳勞者。

第 6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貢獻卓著者。
  •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 六、救助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第 7 條

非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 三、在國內外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 七、致力國民外交,貢獻卓著者。

第 8 條

外國人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 五、對於我國建設事業貢獻卓著者。
  •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第 9 條

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前三條所未列舉而確應授予勳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行之。

第 10 條

  • 1
    采玉大勳章、中山勳章、中正勳章均用大綬,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得依勳績分等,並以大綬、領綬、襟綬附勳表及襟綬區別之。
  • 2
    勳章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 11 條

  • 1
    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依勳績分等:屬於一等者,由總統親授之;其餘各等,發交主管院或遞發該管長官授予之。
  • 2
    受勳人在外國者,得遞發大使館公使館或領事館授予之。
  • 3
    授予勳章,應附發證書。

第 12 條

授予勳章,得因積功晉等,並得加授別種勳章,但一人不得同時授予兩種勳章。

第 13 條

勳績之審核,由稽勳委員會行之。但總統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陸海空軍軍人之授勳,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及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