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卿雲勳章、景星勳章之分等,於授予外國人時,所用名稱,一等為特種大綬,二等為大綬,三等為綠色大綬(卿雲)或紫色大綬(景星),四等為特種領綬,五等為領綬,六等為特種襟綬附勳表,七等為襟綬附勳表,八等為特種襟綬,九等為襟綬。
第 3 條
- 1依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授予勳章時,應先授景星勳章,其勳勞特著者,得授予卿雲勳章。
- 2前項所稱勳勞特著,指受勳人對於國家或社會之貢獻具有公認之事蹟,而功效特別彰著,超越於一般勳勞者而言。
第 4 條
- 1授予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凡大綬初授為三等,領綬初授為五等,襟綬附勳表初授為七等,襟綬初授為九等,遇有特殊情形時,得提高等次授予之。
- 2前項初授勳章等次之限制,於授予外國人時,不適用之。
第 7 條
- 1授予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勳章,除由總統特授或特交稽勳委員會逕行審核者外,應由呈請機關詳細填具勳績事實表四份,加具考語,蓋用印章,連同有關勳績之證明文件,遞轉初審機關審核,或由初審機關逕依上述手續辦理。
- 2前項公務人員屬於政務官者,其請勳手續,應由呈請機關依照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陳送主管院審議或由主管院逕行填表辦理。不隸屬五院之呈請機關,按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逕陳總統府審議,或由總統府逕行填表辦理,其由總統特交稽勳委員會審核者,前項勳績事實表應備兩份由稽勳委員會辦理。
- 3授予外國人勳章之手續,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9 條
- 1本細則所稱主管院為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所稱初審機關,公務人員除政務官外,為銓敘部,但專案請勳為各院主管機關,非公務人員為內政部,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 2本細則第八條所稱與勳績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如事實屬於教育文化者,為教育部,屬於蒙藏地方者,為蒙藏委員會,餘類推。
- 3僑務委員會對於請授僑民勳章之初審,應視該僑民建立勳勞之地方,係在國外或國內,分別會商外交部或內政部辦理之。
第 18 條
- 1采玉大勳章、中山勳章、中正勳章、一、二、三等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佩於左襟中部,凡佩大綬均由右肩斜至左脅下,四、五等卿雲及景星勳章以領綬佩於領下,六等以下卿雲及景星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上部。僅佩小型勳章或勳表時,亦均在左襟上部。
- 2本條例施行前已授予之采玉勳章仍按其綬制依前項規定佩帶之。
第 19 條
- 1同時佩帶兩種以上之勳章於左襟,應依勳章等次之高低為序,等次相同者,照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各種勳章之次序,定其先後,凡佩大綬勳章,須視勳章之大小多寡決定,其在襟上之位置,應列在先者,酌佩於左襟之上方或右方或右上方,應列在後者,酌佩於左襟之下方或左方或左下方,凡領綬勳章,應先上後下,以縱線聯綴佩於領下正中,兩大綬或兩領綬均不並佩,僅佩其序次在先者,凡襟綬勳章,應自右至左橫列一線,不能並容時,得另列次排。
- 2受有其他勳章者,佩於前條所列舉同綬制勳章之次,獎章紀念章,應佩於勳章之次。